在再审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问,如果我有新的事实,但未获得再审的支持,能否提起一场新的诉讼?也就是说,提起一场新的诉讼算不算作重复起诉?有的人重新起诉以后,被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驳回,应当如何来应对?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来了一个新的判例,可以给我们一些启迪。该案例名称为《陕西新贸物流配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扶风县东顺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250号】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新贸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据此,考量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主客观要件以及依据的事实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只要不同时具备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即使要件符合,但基于新的事实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受理。
(一)从构成要件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关于诉讼主体。本案比前案增加了第三人天宝置业公司,该第三人系因东顺公司申请追加,新贸物流公司并未针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主体的增加并不能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关于诉讼标的。前后两案新贸物流公司均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前案诉讼虽仅针对该合同中的租赁关系而提起,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但调解书涵盖了该两个方面的内容;本案是针对该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和租赁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从诉讼标的的角度亦不能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再次,前案起诉请求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土地房产使用租赁费及违约金、利息。109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租赁费至2018年8月31日。本案所诉请的土地占用费的支付期间为,2019年元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本案关于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未为前案诉请及109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所涵盖,240万元其他损失等诉讼请求,前案中未涉及。对于本案中上述未为1090号民事调解书所涵盖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理。但与此同时,本案有关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返还等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10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有关“2018年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依据原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内容。故对该部分请求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基于新的事实。
(二)本案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诉请是否基于新的事实。
在10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时间前,双方均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
在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新贸物流公司和东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东顺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交纳前期土地转让款,《执行和解协议》亦未能履行,之后新贸物流公司撤回执行申请。
本案再审中,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东顺公司认为,土地面积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30.4亩为准,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8.03亩履行;新贸物流公司则主张,东顺公司应先支付土地转让款,其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调解书第三条有关“双方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约定,不仅因自身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而实际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实现,同时也无法解决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新争议。扶风县人民法院此前就该调解书强制执行的实际情况已经印证了这一问题。
在执行案件终结之后,调解书确认的租赁期限已经超过,东顺公司仍占有案涉土地,且未支付后续的土地房屋占用费。
故从实质化解纠纷,定分止争的考虑出发,基于调解书作出后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双方争议陷入履行僵局,且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等事实,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至于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需待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
原判决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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