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湘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丽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光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石鼓区税务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陈丽萍、张光进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石鼓区税务局(原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石鼓区税务局)、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税务局(原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衡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湘0408行初1号行政判决。陈丽萍、张光进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湘04行终53号行政判决。陈丽萍、张光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湘行申894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2000年9月27日,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向陈丽萍、张光进出具了红利欠条,但至2006年5月25日仅支付了红利款40000元。为此,陈丽萍、张光进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荣盛公司还应支付陈丽萍、张光进红利16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陈丽萍、张光进与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一案利息计算"报告,荣盛公司(后更名为衡阳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该报告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资料于2015年2月17日、8月27日,两次向石鼓区税务局申报扣缴陈丽萍、张光进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共计79288.2元。石鼓区税务局于申报日向荣盛公司和顺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41)湘地税03427475号和(141)湘地税04725217号税收完税证明。陈丽萍、张光进在得知其应得的红利款被石鼓区税务局征收79288.2元个人所得税后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衡阳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衡阳市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石鼓区税务局对陈丽萍、张光进夫妻的征税行政行为。陈丽萍、张光进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石鼓区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和衡阳市税务局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原一审判决认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是法律赋予石鼓区税务局的法定职责。陈丽萍、张光进基于投资关系,在荣盛公司分得红利及因延期支付红利而产生的利息共计396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荣盛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按百分之二十税率上报纳税。石鼓区税务局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主体,在二次受理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后,应依法征收扣缴义务人为陈丽萍、张光进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此,石鼓区税务局于2015年2月17日、8月27日对扣缴义务人开具了二份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衡阳市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了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石鼓区税务局、衡阳市税务局辩称,陈丽萍、张光进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经查,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丽萍、张光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丽萍、张光进负担。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陈丽萍、张光进因与荣盛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而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荣盛公司应支付的红利及因延期支付红利而产生的利息后,荣盛公司在向陈丽萍、张光进支付该项个人所得时,作为扣缴义务人向石鼓区税务局申报,代扣代缴税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陈丽萍、张光进提出荣盛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资格,石鼓区税务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陈丽萍、张光进提出扣缴义务人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经查,该情形系扣缴义务人荣盛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时,未提供纳税人的身份证号码所致,但石鼓区税务局事后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8月27日向纳税人开具了2份税收完税证明。陈丽萍、张光进提出该完税证明有假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陈丽萍、张光进提出石鼓区税务局以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款项作为征税对象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代扣代缴税款的项目系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红利及延期支付红利而产生的利息的执行款项,该款项是否属于法定的缴纳税款项目,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利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扣缴义务人荣盛公司向石鼓区税务局申报,代扣代缴该税款,石鼓区税务局对此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于法不悖。陈丽萍、张光进对此不服,向衡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税务局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陈丽萍、张光进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丽萍、张光进负担。
陈丽萍、张光进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出现两套,网上无法查到,系伪造。2.荣盛公司和顺祥公司应当履行法院判决,其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代扣代缴申请人的个人所得税,石鼓区税务局也无权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当事人的款项作为征税对象,法律也未规定执行款需要缴纳税款。3.在陈丽萍、张光进申请执行荣盛公司案中,石鼓区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撤销,因此荣盛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尚未最终确定,税务机关不应先行征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判决石鼓区税务局退还税款79288.2元。
衡阳市税务局、石鼓区税务局均答辩称:1.陈丽萍、张光进是所得税项的纳税人,荣盛公司和顺祥公司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完税证明之所以出现两套,一套是给代扣代缴义务人,另一套是应陈丽萍、张光进的申请而出具的证明已完税的凭证。内网上均可查到,真实有效。2.陈丽萍、张光进与荣盛公司因投资分红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并没有直接改变其作为纳税人的事实,而是更直接有效地确定了其应该纳税的义务。3.其进行征税是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材料确定的基数,至于征税后纳税基数即便有改变,亦不影响此前已作出的征税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申请人在作出涉诉征税行为时,所依据的计税依据系荣盛公司提交的如下材料:1.通用纳税申报表;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执复第23号执行裁定书及法院出具的关于张光进、陈丽萍与荣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利息计算表;4.荣盛公司支付张光进、陈丽萍的付款收条12张。此外,因陈丽萍、张光进对其与荣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执行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4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陈丽萍、张光进的异议申请。2016年4月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第10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石鼓区税务局征收陈丽萍、张光进个人所得税79288.2元行为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利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陈丽萍、张光进所得款项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取得利息、红利收入的陈丽萍、张光进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国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还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荣盛公司在支付利息、红利时,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申报代缴税款,具有在辖区内进行税务征收管理法定职责的石鼓区税务局依法予以受理后征收入库,并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符合法律规定。
在荣盛公司代缴税款后,因陈丽萍、张光进提出执行异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由此导致在征税行为发生后,应纳税利息金额发生了变化或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但因该撤销裁定系在石鼓区税务局征收涉案税款之后作出,且石鼓区税务局在作出涉诉征税行为时纳税基数是确定的,并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故在征税行为发生后应纳税利息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不影响石鼓区税务局此前征收税款行为的合法性。在应纳税额最终确定后,如果陈丽萍、张光进认为其超过应纳税额缴纳了税款,可依法向石鼓区税务局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石鼓区税务局亦应积极履行相关法定退还义务。
此外,衡阳市税务局涉诉复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陈丽萍、张光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行终5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婷婷
审 判 员 曾昊锋
审 判 员 向黎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睿
书 记 员 曹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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