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属于全球税负最高的国家/地区之一。在企业赚得的利润中,如果完全按照国家政策全额缴纳,会有很高比例的金额被国家征收,如企业所得税25%(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如股息红利分配给境内自然人股东涉及20%个人所得税、如分配给境外非居民企业涉及预提所得税约5-10%(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区别)。此外,在企业的日常经营、投资、并购重组活动中,还会涉及多种税收,如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其中并购重组涉及的金额通常较大、面临高额的税负。因此,无论对于企业还是个人,都希望进行积极税务筹划,尽可能降低税负成本、获得“节税”的税收利益。
根据敝所的经验,税务筹划通常需要从两个角度配合进行:一是对国家和地方政策税收的充分了解,合法有效地用足政策并充分了解执行力度,从而避免税务风险;二是在经营活动前对税负进行详细测算,从而将税费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下文是敝所在实务操作中总结的关于并购重组的五大税务筹划点,结合案例加以说明,希望给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并购重组的公司及个人提供借鉴。
要点一:选择税负较低的交易模式
案例1:M公司希望收购X公司的全部生产线(包括机器设备、土地厂房、业务和人员)。常规的收购方式为股权收购(M公司购买X公司股权)或者资产收购(M公司购买X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
经比较和分析,股权收购涉及税种比较单一,主要为转让所得税和印花税,但是目标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如劳务问题、税务问题、环保问题等)和或有债务风险较大。资产收购涉及税种较为复杂:如收购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等涉及增值税、如收购土地房产涉及土地增值税(实行30%-60%四级累进税率)、契税(税率为3%-5%)、营业税(税率为5%)及附加、印花税(万分之五)、所得税等,总体税费一般要远高于股权收购,但可以避免目标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风险和或有债务风险。
经税务筹划设计,收购方案可以为:X公司新设一家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土地厂房作为对子公司的出资,X公司将业务和人员均转入新设的子公司,M公司收购新设子公司的股权。该方案结合了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优点,可以有效避免历史遗留问题和或有债务风险,但与纯粹的资产收购模式相比,无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费,也可以申请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节省这两大税种可以大大降低收购税负。
但是上述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人员的转移,可能涉及经济补偿金需要另行测算和考虑,关于人员处置的问题,敝所在其他文章中另有分析。
要点二:善于运用企业合并与分立
案例2:E集团公司旗下有两家子公司A和B,B公司业务萎缩,连续多年亏损,A公司维持盈利,考虑到节省B公司的运营成本,E集团公司计划将B公司注销,但注销前需要将B公司的资产和人员处置完毕,资产变卖过程中涉及很多税种,如名下有土地厂房还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同时人员遣散过程中还涉及人员处置费用。
经税务筹划设计,E集团可将两家公司合并,合并后B公司注销,A公司存续。B公司将其所有资产、业务和人员转入存续方A公司。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合并免征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增值税等,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如企业合并,B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存续方继续履行,即法律上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两家公司合并后,如果符合国税[2009]59号文中“特殊税务处理”的要求,B公司的亏损可以与A公司的盈利部分进行弥补,但可弥补的亏损的限额为: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虽然可弥补的亏损金额存在限额,但在限额范围内可以降低A公司的所得税税负,这也是很多集团公司考虑将企业合并的一项重要因素。
案例3:E公司有两条生产线:A线和B线,B线业务萎缩及亏损,A线维持盈利,考虑到业务整合和优化,E公司计划将B线资产和业务整体转让出售,但如前文所述资产转让涉及高额税负,特别是处置资产中包含土地厂房的情况,且在人员处置过程中还涉及人员处置费用。因此,企业剥离不良资产或业务时,通常也会考虑分立的方式。
经税务筹划设计,E公司可分立成A和B两家公司,在分立过程中E公司将B产线上的相关资产、业务、人员剥离,转入新成立的B公司。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分立免征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增值税等,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如企业分立,B线员工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B公司继续履行,即法律上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述合并和分立案例中关于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法律依据为: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据此,敝所提醒企业应注意合并分立时满足业务和人员的一并转让的条件。此外,上述案例中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第34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但实务操作过程中,员工可能有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要求,公司需要提前考虑并做好预案,敝所在其他文章中另有分析。
由于中国法律对合并与分立提供了多种税务优惠政策,合并与分立是税务筹划中常见的运用,不仅是集团内部重组最常见的方式,也是外部兼并收购的常用方式。比如,M公司希望购买X公司的三条生产线中的一条,可以考虑将该生产线分立出来设立A公司,M公司再与A公司进行合并的方式实现。但是需注意资产与业务的“打包转让”。
要点三: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案例4:G集团在中国设有四家工厂,分别为外商独资企业,由G集团在开曼设立的控股公司持股。由于市场前景非常可观,G集团拟加大投资新设两家工厂,资金来源为四家工厂产生的利润。但这四家工厂的利润转为投资款时,除需要交纳25%企业所得税、根据公司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外,税后利润视为向开曼公司分配还需缴纳10%预提所得税后才能转为投资款。考虑到四家公司未来可能持续盈利,G集团希望将利润留存在中国境内并尽可能避免10%所得税损失,计划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投资性公司,由开曼公司向新设的投资性公司转让四家工厂的股权,重组结构图示如下,重组后四家工厂以及新设的两家工厂均由投资性公司直接持股并统一管理。
上述重组结构中,最重要的步骤为四家工厂的股权转让,由于四家工厂处于盈利状态,自成立日起股权价值增值不少(假设四家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5000万美元,重组前股权价值总额已达1亿美元,涉及股权转让所得税为溢价部分的10%,约500万美元)。敝所给予的建议为:就此次重组项目申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下的“特殊税务处理”,如成功认定为“特殊税务处理”,暂时无需就溢价部分缴税—即递延纳税。
根据59号文的规定以及最新颁布实施的《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将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并购或重组可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50%;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如涉及跨境重组,还需符合转让方和被转让方之间为100%直接持股关系等额外条件。
为使G集团重组项目符合59号文和109号文中规定的各项要求、最终顺利获得“特殊税务处理”的认定和备案,需考虑多重因素。比如:制定重组方案时如何确定股权支付方式和比例、如何确定股权支付对价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聘请评估机构对四家工厂进行股权价值评估、重组方案涉及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的批准(股权增资)以及四家工厂所在地商务部门的批准(股东变更)、在向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特殊税务处理”时需要对于“合理的商业目的”以及“不改变原有的税务状况”等内容进行说明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G集团重组项目符合“特殊税务处理”,并不意味着四家工厂股权溢价部分无需缴纳所得税,而仅是递延缴纳,即投资性公司获得四家工厂的股权计税基础以这四家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5000万美元)确定,而不以公允价值(1亿美元)确定所得。如未来G集团再次转让这四家工厂股权,假设届时四家公司股权市值已达2亿美元,则需要针对市值(2亿美元)和原有计税基础(5000万美元)之间的溢价部分缴税。此外,在申报“特殊税务处理”时,需要向主管税局申报四家公司账面上已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因此重组之前已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并不因完成重组而免于纳税,需要进行税务认定,但是重组后这四家工厂再产生利润,分配到投资性公司(境内居民企业)时,股息红利为免税收入,由投资性公司统筹管理。
由此可见,59号文下的“特殊税务处理”是一项重要的税务政策,不仅适用于股权转让类的项目,还适用于企业的合并、分立、资产收购、债务重组等项目(不同的重组项目所要求的条件略有不同)。但59号文所设置的要求和条件非常严格,特别是“合理的商业目的”这项要求,税局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但近期国税总局连续颁布了一系列公告,放宽了“特殊税务处理”的某些要求,强化了“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认定标准,进一步鼓励企业进行并购重组,其中109号文的执行时间为自2014年1月1日。因此,敝所建议,可从“特殊税务处理”角度,针对目前正在进行的或2014年后发生并完成的并购重组项目进行评估,看是否符合,如符合,可申请递延缴纳。
要点四:调高“成本”(“原值”)从而降低税负
案例5:境内公司A持有Z公司100%股权,Z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完税后账面上有未分配利润500万元,A计划以2000万元价格将Z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自然人股东B。原股东A因股权转让需要交纳的所得税为:25% X(2000万-500万)= 375万元(可与亏损相抵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假设该年度无亏损)。新股东B受让股权后,为获得账面上未分配利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税率为20%)。整体税负成本大约为475万元。
但经税务筹划,可先将未分配利润500万全部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然后进行股权转让,股东A因股权转让需要交纳的所得税为:25% X(2000万-1000万)= 250万元。整体税负降为250万元,与原方案相比,节省225万元。
两个方案的差别在于,第一种方案针对“未分配利润”部分重复计算了税负成本,法律依据为《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2010]79号)第3条: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而第二种方案适当合理的调高“股权成本”即“股权原值”,从而降低了税负。
由于转让股权/资产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以股权/资产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资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进行税务筹划时,除了选择税负较低的交易模式或争取递延纳税外,还有一个角度为充分运用“原值”(获得该股权/资产所付出的成本)或“合理费用”(如为获得该股权/资产已缴纳的税款、办理产权证书的工本费、登记费、评估费用等)的计算。
近期公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2014]67号公告)也明确了股权转让“原值”的确定应以避免重复征收税为原则。因此,敝所建议,在并购重组交易中,受让方应注意保存股权转让合同、款项支付证明,以及转让方的完税证明或扣缴税款证明等作为未来的股权原值证明资料,从而降低未来转让时的应纳税所得额。此外,67号公告还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从部分地区实践来看,如果按照核定方式进行核定的成本大于实际成本,则还可以考虑适用这一方法进行税务筹划,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要点五:争取分期缴纳税款
根据近期公布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中的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五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了通知中的居民企业股东外,如果个人股东在并购重组过程中存在纳税金额过大、缺少资金的问题,在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也允许采取与个人签署协议分期缴纳税款的做法。因此,分期纳税,在法律和实务中均有相关应用。
上述所有案例仅为简单的举例说明,在实务操作中,通常需要结合项目其他方面的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上述五大要点也并不是孤立的,通常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当然,每种筹划方案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除上述五大筹划要点外,引入境外架构、将直接转让转化为间接转让的方式达到节税目的,一直以来都被很多企业和个人广泛运用。但是,今年年初国税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第7号公告)出台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将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从而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应在中国缴纳所得税。此项税政的强化,大大增加了境外架构的法律风险。因此,敝所建议,在税务筹划时,对税法规定的研究和政策动向的把握十分重要,与此同时需要对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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