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公权力面前,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等行政权力时,应受到法律羁束,在法定权限内执法,并且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即是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最终将导致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案情简介
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威公司”)是从事审计、代理纳税申请、提供税务咨询以及其他会计事务的企业。2002年8月,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地税稽查局”)接到蜀威公司偷税的书面举报,四川省地税稽查局立案后进行调查。
2004年10月19日,四川省地税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决定蜀威公司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58,686.84元。同日,四川省地税稽查局还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川地税稽告字[2004]第121号),该告知书和上述处理决定均于2004年10月26日向蜀威公司送达。蜀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地税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2004年11月9日,四川省地税稽查局对该案举行了听证。2005年1月20日,四川省地税稽查局撤销了已生效的前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并告知蜀威公司将依法重新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2005年2月6日,四川省地税稽查局重新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川地税稽处[2005]21号),该决定中对蜀威公司2000年至2002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和2000年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予以了认定。同日,四川省地税稽查局向蜀威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川地税稽告字[2005]第10号),主要内容为:对蜀威公司2001年部分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处以不缴税款1倍的罚款即169 690.10元;对蜀威公司2001年5月至2002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5,319.26元,处以未扣缴税款1倍的罚款即15,319.26元,针对前述两项纳税事项处以罚款共计185,009.36元,该告知书还告知了蜀威公司有申辩、陈诉以及听证的权利。
2005年2月23日,蜀威公司向四川省地税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2005年3月10日,四川省地税稽查局对该案举行了听证。2005年3月14日,四川省地税稽查局向蜀威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川地税稽处[2005]22号)(以下简称“川地税稽处[2005]22号”),但该处罚决定上落款处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2月6日。
蜀威公司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蜀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蜀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撤销四川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四川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限四川省地税稽查局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律师点评
(一)本案中,蜀威公司不服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本案当时有效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或不予退还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遵循复议前置及纳税前置原则。即,纳税人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或不予退还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纳税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蜀威公司对四川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案中,四川省地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应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根据本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6]190号”)第三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如果纳税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听证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上述规定表明,在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听证制度,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公开进行听证,能够让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案中,四川省地税稽查局对蜀威公司处以罚款共计185,009.36元,按照《行政处罚法》及国税发[1996]190号文前述规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蜀威公司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让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蜀威公司要求举行听证,四川省地税稽查局应在听证结束后,对听证结果进行审查后,按照不同的情况,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三)本案中,川地税稽处[20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国税发[1996]190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上述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遵循“先听证,后处罚”的基本程序原则,否则将承担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在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四川省地稽查局曾就蜀威公司涉案纳税事项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川地税稽告字[2004]第121号),针对该事项告知书组织过听证。但该听证程序,并不是四川省地税稽查局在作出川地税稽处[2005]22号之前履行的听证程序。另外,虽然四川省地税稽查局在向蜀威公司送达川地税稽处[2005]22号前,按照蜀威公司申请组织了听证程序,但川地税稽处[20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落款处显示其作出的时间却是在蜀威公司要求举行听证之前,即四川省地税稽查局是在没有听取上诉人蜀威公司的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就已作出了川地税稽处[20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四川省地税稽查局作出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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