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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企业破产清算应关注的几个税务问题

信息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5-16 21:25:24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性经济动荡,造成了无数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由此引发了新一轮的企业并购重组热潮,金融危机在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的同时,也给企业和市场发展提供了机遇。随着政府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到位和经济的逐步复苏,各行各业的并购活跃度都大大增加,产权市场已成为企业并购重组的主战场。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的出台,则解决了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一系列亟待明确的问题。其中财税[2009]59号文中对企业重组的免税重组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重组的步伐。

一、 破产、破产保护(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的区别

企业陷入困境之即,只有两条路抉择,要么破产,抑或重组,申请破产保护。

破产和破产保护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主要区别是能否继续运营。宣布破产的公司全部业务必须立即完全停止,由破产财产托管人来“清理”(拍卖)公司资产,所得资金用来偿还公司债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当公司临近“山穷水尽”时,也可以申请破产保护,继续运营,迅速重组,以实现“柳暗花明”,起死回生,避免陷入破产解散的境地。

例如,2009年6月1日,“百年通用”依照美国《破产法》第11章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美国《破产法》破产保护实质就是我国的《破产法》所定义的破产重整。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如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据统计,在美国每年有1万件左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大案每年有10件左右,而我国自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只有30件,而破产清算案,美国每年有10万至20万件左右,我国仅有3千多件,悬殊很大。

通用的破产保护与中国的企业破产相比,还有一点不同,就是拿出优质资产和一定的债务组建新公司,老公司还保留,继续承担债务,出售资产,我国一般不成立新公司。

例如,2009年7月10日,通用汽车仅用39天完成破产重组程序。通用汽车公司将旗下几乎全部资产出售给NGMCO公司,待资产出售过程即将完成时,NGMCO公司将会更名为通用汽车公司,旧通用汽车公司将会改名为通用汽车清算公司。

综上所述,“清算就是死亡”,“重整则能再生”。破产保护就是汽车的“安全气囊“,可能会使病入膏肓的企业起死回生。正如美国总统奥巴马所说:破产保护将给通用汽车带来重生。

二、 财税[2009]59号、财税[2009]60号与破产保护和破产清算的关系

1、企业重组为破产重整铺路。《企业破产法》规定,“重组”是企业破产重整或者破产保护的主要途径。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财税[2009]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具有下列三个条件之一,均可以自己申请重整: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三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条件稍有不同,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所以,当企业经营具备破产重整的基本条件时,可以将财税[2009]59号所说的企业重组六种形式,作为破产保护或者破产重整的主要手段。

2、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即破产清算。企业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税务登记,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并依法进行税收清算。

三、 企业重组中需要清算的情形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二)企业合并时,对于吸收合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三)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四、 破产重组需关注特殊重组

财税[2009]59号文定义了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而特殊重组就相当于税收递延或暂时的免税重组。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针对第五条做了量化的指标,更有利于实务操作。企业重组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例如: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财税[2009]59号文和财税[2009]60号文的出台,无疑给目前金融危机下进行破产重组的企业一个合适的契机,即只要企业濒临破产时善用财税[2009]59号文的第五条和第六条,也可以享受免税破产重组。例如母公司有一濒临破产的子公司,母公司可以对子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解散,这时应进行税收清算;但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控股合并(股权收购),若具备了特殊重组的5个条件,就可以享受暂时的免税优惠,更有意义的是母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子公司的机器、厂房、设备,降低了资产处置成本,同时,可以缓解就业压力,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并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所以,对于目前在金融海啸中艰难航行的企业,擅用国家的优惠政策是企业乘风破浪的助推器。

五、 破产清算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

破产清算所得不享受任何所得税优惠。一方面,企业清算期间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停止。《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而企业清算期间,正常的生产经营都已经停止,企业取得的所得已经不是正常的产业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因而企业清算期间所得税优惠政策应一律停止,企业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税法规定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清算企业将实物折价分配给债权人以抵偿债务,或分配给投资人作收回投资及收益,属于一种有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无论分配的是存货、固定资产或其他不动产,其会计税收处理都与财产变卖相同。

涉及的流转税,应区别处置对象分别适用不同税种、税率:

1、如果企业变价出售的是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无论用于抵债,或由投资者收回,都应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

2、如果企业变价出售的是存货等动产,则应缴纳增值税。

对于变价出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破产企业尤其要注意,转让破产财产虽然是对企业全部资产的变价转让,但它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应照章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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