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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新情况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5-18 14:47:16  

在党律师毅然决然从法庭中离席的事情后,其实还有一个司法领域的重要会议值得大家留意,特别是应当引起江苏纳税人的注意。

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纪要中统一了江苏省部分经济犯罪定罪处罚的标准。笔者只针对其中第八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标准发表浅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第八项原文如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处罚;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税款数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我们以由小及大、由浅入深的顺序来讨论这个会议纪要以及第八项的内容。

1、这个第八项充分参考了法研【2014】179号答复,该答复认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口退税解释》)。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之所以要参考《出口退税解释》,原因在于骗取出口国家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相同,只是采取的手段不同,如果量刑差异巨大那么显然不公平合理。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量刑公正,所以参照了《出口退税解释》。

2、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出口退税解释》无一不表明是骗取国家税款达到一定数额才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结合上面所说的参照《出口退税解释》的原因,不难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要以骗取国家税款才能够参照《出口退税解释》。

但是反观纪要的第八项,将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分开,老生常谈的问题就是如果只有虚开行为而没有税款损失,那么该怎么认定?

如果该会议纪要充分参考了法研【2014】179号答复,那么为什么不充分参考一下法研[2015]58号答复?该答复中对于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做出的认定的精神和原则,与我们所探讨的江苏省的这个会议纪要是存在出入的。

3、进一步说,本文所涉纪要第八项把法研【2014】179号答复仅涉及的两项参照标准拓展成立了六项,笔者认为这并不合适。再者,纪要第八项对国家税款被骗数额有了标准,“国家税款”这一词意义过于宽泛,国家税款可能包括:所得税、契税、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等,是不是虚开的行为导致了前述任一个或多个税种的税款损失,达到数额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对于“骗”和“逃”这两个概念该如何区分?这么多问题尚没有定论,不得不说这个纪要的第八项出的有点粗糙。

4、最后,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集中爆发,但是法律层面上的规定少之甚少,我们可以理解基层审判机关的裁判难处,但是作为司法机关急于制定审判标准却是让人挠头,这种会议纪要本身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还没有见过哪个司法机关把会议纪要引用到相关法律文件、裁判文书中的。其次,如此标准真要是被下面司法机关囫囵参照使用了,万一被告人打到最高院又该如何处理?再者,该纪要已经在网络上大幅度传播,所起标题不禁让笔者联想起前段时间火爆异常的宁夏房产税事件。相关纪要文件内容在网络流传时或许会引起民间的反应,现在这个信息高度公开透明的社会,笔者认为有效的解释,及时的回应,也是做出有效意见之后需要面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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