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根本就不存在“收付实现制”的概念。因为所有涉及影响纳税义务的因素,都必须要由法规、法规来规定,不能推论。
但在现实中,有时却会冒出这样的概念来,甚至有人为此争论,个人所得税是“收付实现制”还是“权责发生制”。
这种关于收付实现制的争议,往往指向两个问题,一是工薪个税扣缴基数变更时从哪月开始适用。
2011年9月1日开始,人大把工薪扣减从2千提升为3.5千,8月的工资,9月发放能享受吗?显然不能。但税务总局2011年46号公告开了个口子:“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显然,8月工资不管哪个月发,都只能扣2千。但纳税人捡了便宜,自然没有意见。
这个文件的一个负作用就是第二个问题:拖欠数月的工资,合并到一个月发放,是逐月计算个税后,再合并扣缴,还是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计算。
有人认为,按46号公告,以实际取得工资时间为准,难道不是收付实现制吗?以实际拿到钱的时间为准。
真不是这样的。
纳税义务的计算是明确的,是法律的规定:工资薪金按月计算、扣减3500元。这一点不会因为发放时间不同,而产生变化。除了人大和国务院,任何人都没有权力修改。
支付时间的变化,只影响扣缴义务的时间。先有纳税义务,再有扣缴义务,它们是皮与毛的关系,纳税义务是个人的,扣缴义务是公司的。
如果扣缴义务人该扣不扣,就构成违法。那么什么时点开始算“该扣”呢?就是“支付时”。支付时间只影响扣缴的时间,不影响纳税义务计算。
《个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征。
《个税法条例》第3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时,代扣税款。
所以,全年工资被拖欠于12月份发放,次年1月扣缴个税时,依然是分解为12个月逐月确认纳税义务、计算纳税金额,再合并于1月扣缴申报。
即:申报义务不影响纳税义务。
但税务的系统不支持这样的操作怎么办?
要么自己通过技术手段搞定,要么请他们改系统,要么去税务机关申报。如果你想认了也无所谓,因为多交的也不是公司的钱,但怕就怕某些员工个人会找你麻烦。
如果一个业务员月薪1千,第三个月另获得9千提成,三个月共收入12,00元,当然不能说这三个月按每月4000元计税。而是前两个月个税为零,第三月个税按1万元计税745元。
一些税务人员担心,如果不能按每月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个税,而允许把拖欠工资回算到当月,会形成上述漏洞。
实际上,这完全是两回事,一个是故意少扣缴,一个是依法计算。有漏洞,就应该通过细致的宣传、服务、征管、检查工作去堵塞,而不是自己去修改税法的规定。当然,人大可以改。
税务人员强制修改税法计算的后果,导致一些企业在拖欠工资时,选择按应发金额提前扣缴个税。这实际上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 “在支付时扣缴”的规定。
所以,公司发给员工的薪金,是属于哪个月的,必须要基于实际的工资制度、工资计算标准,结合税法的规定来计算个税。
某公司每月扣下员工15%的工资,随便起一个奖金的名目,再集中于次年2月发放,这个被扣工资应该回算到各月计个税,还是作为次年2月的工资呢?
由于它是公司薪酬制度所规定的发薪方式,本身就只能在次年2月取得。所以,必须作为2月的工资。但若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则按一次性奖金特殊政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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