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案涉贷款资金出借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朋起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9)京03民初292号】
争议焦点
通过银行进行委托贷款的行为如果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营业目的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丰瑞恒盛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鹏起科技公司以外,丰瑞恒盛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间分别向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赫泰有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郑州亿海置业有限公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莱阳中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子和合伙企业、北京市梧桐翔宇投资有限公司等出借资金,且数额巨大,其出借资金并非全部系自有资金。除本案借款外,本院查明的丰瑞恒盛公司的其他多笔资金出借情况均是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方式。本院认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丰瑞恒盛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丰瑞恒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丰瑞恒盛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该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综上,故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鹏起科技公司应向丰瑞恒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鹏起科技公司等被告主张丰瑞恒盛公司可能非法使用银行贷款转贷、非法集资或者非法设立并挪用信托资金,涉嫌构成违法犯罪,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鹏起科技公司等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瑞恒盛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尚未构成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犯罪行为,故本院对于鹏起科技公司等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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