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A建筑公司与B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A建筑公司承包某农村公路第三标段的施工工程,工程款为人民币700余万元。其间B交通运输局所在地的C地税局建安所原税收专管员王某出具12张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给B交通运输局。
2012年C地税局在检查中发现上述12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将该案移送相关部门立案稽查,随后稽查部门以A建筑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为由,对A建筑公司作出了补交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A建筑公司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中查明C地税局建安所原税收专管员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向纳税人开具假发票65张,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12张发票,法院已对王某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且判决已生效。法院认为税务稽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与王某的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冲突,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越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律师意见
案件争议焦点为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法而带来的风险是否应由纳税人承担?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针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但本案中A建筑公司已按照C地税局的要求针对收入先行申报并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并在取得完税凭证后由C地税局代开了12份建安发票。就王某将A建筑公司缴纳的上述税款贪污,且交付给A建筑公司的12份发票系假发票一事,A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存在串通共同贪污或向王某行贿的行为。因此A建筑公司并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行政诉讼法》规定,稽查部门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稽查部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建筑公司向王某的缴纳行为不是缴纳税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稽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与王某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冲突,否认了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超越自身权限的行为,因此法院应以稽查部门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及超越自身职权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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