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深圳市政府在房产买卖过程中实行限购令,非深户籍人员购买房产需缴纳一年社保或者连续13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周某是某房屋买卖中介公司总经理,在某次朋友聚餐,其在地方税务局征收科任协税员的朋友厉某某主动表示可以帮其一个小忙,只需要花费一点点“手续费”。2014年4月,周某为帮助不具备购买房产资格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取得购房资格,向厉某某行贿人民币30 万元,请其开具二十几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因为厉某某的帮助,周某公司的营业额突飞猛进,其因此获得可观的业绩奖励。
检察院认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公司向税务人员行贿,其所在单位应当构成单位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建议判处单位责任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辩护意见
1、周某在立案前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周某积极上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3、周某系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家属已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4、税务人员厉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周某系该房屋中介公司的直接主管人,但其行为代表单位,其之决定系单位集体意志体现,其出发点是为全单位的利益考虑,而非牟取个人利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部分观点,认为周某系该房屋中介公司的直接主管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的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5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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