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司法制度中标志性的证据规则,是程序公正乃至国家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尺。为贯彻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精神,2017年6月27日由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所存在的问题,对如何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更为全面系统并富有创新的规定。在彰显严格司法,促进司法公正,加强人权保障,严防冤假错案上具有重大意义。《规定》从拟制到出台,经实务部门反复协商并吸收了专家学者的一些建议;既立足国情又适当借鉴国际有益经验,是一个来之不易的好《规定》,是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新成就。现对《规定》谈以下几点个人理解:
一、关于排除的范围问题
《规定》第2条提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并且此条规定也适用于被害人与证人,从而统一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使我国司法工作者能更准确地把握。值得注意的是,《规定》首次明确地将“威胁”方法列入排除的范围,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不仅使在司法实践中惯用的“威胁”方法得以有效遏制,而且也契合联合国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这是本规定的亮点之一。
另外,关于“疲劳讯问”在本《规定》中未明确涉及,引起了法律人的关注。我认为未明确规定疲劳讯问不能误读为承认疲劳讯问的“合法性”。相反,严重的疲劳讯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供述正符合《规定》中指出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的情形。当然,严重的疲劳讯问的具体标准有待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并进一步加以明确。
二、关于重复性供述问题
在西方一些国家有这方面的排除规则,我国的学者也曾提出这方面的建议,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重复性供述进行规定。此次《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个棘手的问题首次规定了重复性供诉的排除问题,即要求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是“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可作例外。这既不是一排到底,也并非完全采纳,而是采取“主体更替说”。这项规定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恰当处理,是一项证据规则的新突破。
三、关于排除的证明问题
为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申请很多,排除很少”,规则难以落实难在哪里?我认为难就难在《规定》中的证明问题如何贯彻落实。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相关的环节:
第一,关于辩方提供线索材料的要求问题。《规定》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由于辩方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有现实困难,因此对于线索、材料只要比较具体,感觉有一定的真实性,就符合要求了,而不能将线索材料提高到要求提供具体证据的程度。
第二,关于“有疑问“的界定。《规定》第26条提出法官“有疑问”是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的标准。但对证据合法性产生疑问是主观的心理状态,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我认为,对于“有疑问”是指通过辩方提供线索、材料以及控方的解释说明,使法官感觉存在着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就应当视为“有疑问”成立,而且就应该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
第三,关于公诉方举证的证明标准。《规定》要求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如果“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意味着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采用了同犯罪构成证明一样的标准,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反之,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法官就应当坚决贯彻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要求,有担当地果断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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