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这里只规定了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批准程序,并未规定批准延长的次数和最长期限。
从稽查实务来看,不同案件的复杂程度存在很大差异,很难规定明确的检查时间上限。根据上述稽查规程的表述,只要内部批准延长程序到位,应当都是合法的。
然而,尽管是内部程序,却产生了外部效应。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一旦查实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补税的,从税款所属期的最后缴纳期限一直到实际缴纳之日,每日在持续产生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利率”达到18.25%。
因此,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就容易产生“谁该为稽查期间的滞纳金买单”的争议。对于纳税人来说,希望尽快结案,避免多缴滞纳金。其实,税务机关何尝不想早日结案,谁也不会因为想“赚”这点滞纳金而拖延检查。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可其合法性。在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争议一案[(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53号]中,纳税人认为稽查局的检查期间较长,使其无辜多承担高额滞纳金,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税务局则认为,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税务检查,超期部分也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对于税务检查的期限,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与要求,稽查局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了延长审批,综合考虑税务检查中涉税事项的复杂程度及纳税人的配合情况等因素,认定稽查局实际检查期限合理,并不存在违法和故意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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